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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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