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