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制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时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