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承租人家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按《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62号文件转发)申请廉租住房。
(七)已确定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在实施危旧房改造时一并解决。
三、解决标准租私房问题的有关政策
(一)承租人及其配偶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2000〕21号文件印发)的规定发放了住房补贴或提供了安置住房的,必须搬出。
承租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落实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有困难的,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承租人及其配偶没有单位的,可由其共居人所在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承租人及其配偶已退休的,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承租人及其配偶、共居人均无单位的,由其所在地区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承租人未搬出之前或属可暂不搬出的,产权人可以按规定提高租金。2002年3月起,月租金可提高至每使用平方米10元;2003年3月起,月租金可提高至每使用平方米20元;2003年12月起放开租金。
承租人不能搬出的,除因其个人原因外,单位应按新增租金的80%发给提租补贴。
(三)承租人购、租住房,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购买住房,包括产权人同意承租人购买现住房的,可按照房改政策免征契税、免交房屋买卖手续费。承租人按残值购买现住房的,产权人免缴个人所得税。
3.承租人购买或租赁住房可按规定支取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优先办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意见。
1.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产权人同意继续租用的,由双方自行议定租金、租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产权人不同意继续租用的,单位应无条件迁出。
2.承租人与产权人原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承租人已故,其共居人未与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由共居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承租人。
四、承租人搬出后,产权人应负责拆除标准租私房院内的违章建筑,否则由其所在地区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五、已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承租人所在单位垫款对标准租私房进行翻挑大修的,考虑到租金收入较低等因素,不再与产权人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