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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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