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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划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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