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划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