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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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