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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失效]

  (六)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参加属于自愿参加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参加学术研讨、非相关的培训、考察等活动;
  (七)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之机收取费用和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益;
  (九)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职工和聘用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雇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财产;
  (二)擅自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挪用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擅自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窃取、泄露个体工商户和本企业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投资权,依法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准入待遇,对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以外的行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自行附加许可条件、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可以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国有及其他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阻挠。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形式、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在其经营范围内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未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可以委托相关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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