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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城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消费者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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