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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失效]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 (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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