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 (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 (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