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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失效]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扩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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