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人员在领取企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