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代表评议后,应当召开评议总结会议,总结评议工作情况,对被评议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评议工作结束后,主任会议应当将评议工作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评议意见和整改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将整改方案或者整改计划报送人大常委会,并在评议会议后3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时交办的案件和要求处理的事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参评代表通报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报告,组织对下列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一)代表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事件的审理、处理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查处情况;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改进工作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检查监督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被评议单位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应当责成其限期继续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再次报告。
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整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转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议单位的特别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人大常委会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涉及被评议单位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主任会议应当责成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作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