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代表评议后,应当在评议工作开始的30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评议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应当向社会公示被评议单位,广泛征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被评议单位工作的意见。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将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意见整理印发全体参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评议小组根据评议的内容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调查。
人大代表进行评议调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和查阅相关材料及有关案卷等方式。需要调阅案卷的,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分管评议工作的领导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人大代表进行评议调查时,被评议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或者重大案件、事件的审理处理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全体参评代表或者部分参评代表参加的评议说明会。评议说明会由主任会议主持,参评代表可以提出询问,被评议单位有关负责人作说明,并回答参评代表的询问。
第十七条 代表评议应当召开全体参评代表参加的评议会议,由各评议小组或者参评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各评议小组可以召开会议,对被评议单位所属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人大代表的评议意见。
第十八条 召开评议说明会、评议会议,经主任会议同意,被评议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第十九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将对被评议单位的评议意见和对重点案件、事件的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送交被评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