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推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以及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重大案件、事件的办理或者处理情况;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评议监督的议案或者建议。评议监督议案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评议监督的建议。
第九条 代表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被评议单位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由人大常委会在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专项作出决定。人大常委会确定或者决定被评议单位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代表评议的时间、内容和方法,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情况评议时,可以结合对其任命的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同步进行。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时,可以建议有关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相应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代表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由临时设立的工作机构承担(以下统称评议工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评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部分上一级或者下一级人大代表参加评议。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议工作,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和评议参考意见。
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一般分成若干评议小组开展工作。评议小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主任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