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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代表评议工作,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评议,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代表评议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参加各项评议活动,遵守评议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帮助。
  第六条 代表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省人大常委会除组织代表评议前款规定的评议对象外,还可以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管理机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开发区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七条 代表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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