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