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