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报酬,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它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违反或随意变更集体合同的;
(四)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