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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上级工会可以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私营企业工会组织随意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本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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