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认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单位必须按兽药管理规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畜牧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畜牧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
第四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