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对同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因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发生争议申请检验的,应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料资源。大力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五条 加强草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禁止开垦、破坏、污染草地,已开垦的必须退耕还草,已破坏的限期恢复,已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恢复。
牧草种子的管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兽药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剂士、兽医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供应,跨省订购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区域试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畜禽产品的药物残留实施监控,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