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来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育种、制种、防疫设施;
(六)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审批的种畜禽场在异地建立分场的,必须向分场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