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
(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