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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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