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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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