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批评、披露,并可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六)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九)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者投诉争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系被投诉者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案件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