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摄影业经营者按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游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逐步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