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2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二十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而耽误时间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并承担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独家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偷换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时间等内容提供服务。妥善保管洗染的衣、物,不得损坏、污染、遗失、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