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其包装和说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20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