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