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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0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旅游、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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