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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8号)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1月15日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的建设,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放射性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省伴有效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核设施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其他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城市规划、卫生、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或者活动的规模、工艺和地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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