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修改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