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