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末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