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垫料、包装物等与动物、动物产品直接接触的物品,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和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动物交易场所、加工场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对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补检、重检。
第十六条 从省外调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缴验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经核对无误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和动物产品贮存场等单位,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八条 种畜、种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二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诊疗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兽医诊疗活动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诊疗的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