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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十五、《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岁,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按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规定》施行前,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须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规定》施行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职工,退休后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
  十六、《规定》施行前退休的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补助,仍按原办法执行。《规定》施行后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遇补助由原企业负担。
  十七、退休人员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八、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获准出境定居(含港、澳地区)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入境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年限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十、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帐户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8%划入;统筹基金应支付的住院(含急诊留观住院)医疗费在支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
  二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2001年和2002年,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起付标准,第一次和第二次以上住院分别为:一级医院900元和300元、二级医院1100元和350元、三级医院1300元和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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