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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一年以上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次年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三)用人单位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其他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应与原单位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缴费基数。
  上述人员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1年11月和12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其他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七、职工调离本市时,凭有关调动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八、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中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新就业时,可续办医疗保险手续。
  九、用人单位在《规定》实施前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原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2001年的“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按745元掌握。
  十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2001年10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垫付6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
  十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月人均25元的标准,为职工一次性划入3至6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
  十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四、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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