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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津劳局〔2001〕331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所称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87〕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人员。
  三、本市国有、股份制、城镇集体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1年为550元)为基数缴纳。
  四、《规定》中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五、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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