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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个人帐户中有资金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继承人的个人帐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办理个人帐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定的被继承人个人帐户资金分配协议书,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获准出境(包括港、澳地区)居民的,其个人帐户可一次性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帐户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承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达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应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从补缴之月起,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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