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发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范围、内容、质量;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支付标准以及审核程序等。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三)所列医疗机构只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第四条(四)所列医疗机构中,无卫生行政部门赋予面向社会服务职能的,只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就医。
第十三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实行双向转诊制度,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项下或不按规定结算;
(二)不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保人员医疗费中;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患者,或违反有关规定超收个人预交费用;
(四)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五)其它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出具不预支付项目清单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