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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进行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登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市价格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第五款所列医疗机构除外),并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区(县)劳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属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医疗机构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门诊诊疗人次、人均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人均住院医疗费及日均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资料(大型医疗设备清单、编制和实际开设床位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配置情况、专科技术特色等);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或卫生主管部门的证明资料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证明(第四条第五款所列医疗机构除外);
  (四)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属及军队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资料对其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资料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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