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所列条件,并愿意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复印件;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税单等;
(四)《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的证明资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资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发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的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内容、质量、药费结算方式等。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调配的药品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加盖该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科(处)印章;必须由药师以上专业人员调配、签字并加盖本药店公章(同时开具发票)。普通处方一般保存两年,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按有关规定管理并保存。参保人员购买非处方药品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自主购买。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的处方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