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病情需要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病例,定点医疗机构可比照上述类别适当提高预交费用。
3.在诊治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参保患者病情变化、程度,对上述类别进行适当调整。
(五)定点医疗机构每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出院者费用明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自接到申报明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费用5日内拨付。
(六)参保人员异地住院就医,其费用一般由个人垫付,也可由用人单位垫付。结算时,须提供全部费用明细,由用人单位报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七)参保人员由下级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就医,应补足下级医疗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足上级医疗机构起付机构的,须补足差额部分。
(八)参保人员由上级向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就医,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超过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不再交纳起付标准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退还;不足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须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条 参保人员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参照《关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医疗用血费用,“全血”统筹基金支付60%,“成份血”统筹基金支付70%。凡已无偿献血的病人,对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部分,出院后由本人(或家属)持有效证件到发证(无偿献血证)部门按《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因诊治甲类传染病所发生医药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参保人员患肺结核(活动期)、急性肝炎、慢性重症肝炎、急性流行性出血热、伤寒、斑疹伤寒、流行性脑脊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在定点专科医院或定点综合医院专科就诊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统筹基金为职工支付90%,为退休人员支付95%,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支付98%。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