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1〕321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津 市 卫 生 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支出管理,规范结算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实行按医疗服务项目、病种付费的部分预付制。
第三条 门诊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普通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在800元至5000元之间的,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条 住院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自负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个人自负部分包括: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自负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自负20%;其它按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费用。
(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