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上述三、四条所述“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包括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上述三至五条中所述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严格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目录进行审核。“三个目录”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第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由医疗事故责任单位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或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内,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申请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或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除本办法第七条之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与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中结算周期的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条 为参保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各级各类机构,应认真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必须认真核验《医疗保险证》。不得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不得将非计划生育费用记入计划生育费用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审核,对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28209--020108wjk
lar_30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