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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并严格实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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