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的核定,以单位2000年预算数为包干基数,财政定额供给至2002年,到期后,不再列入财政供给范围,期间若国家及我市出台增资等增支政策,所需资金由单位自筹解决。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转制前在册的离退休人员及转制期间根据有关政策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为基数,由财政据实全额供给经费。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按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成建制转为事业的单位,转制为全额预算单位的,经费核定标准由原行政标准就近并靠为事业标准;转制为补助经费单位的,其经费按规定的补助标准和财政供给比例核定预算。以上两种转制单位,改制后国家出台增资等增支政策,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确定的经费供给比例予以安排,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据实全额供给。转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第四条办理。
第六条 机构合并的单位,暂将合并前各单位2000年预算相加,作为新单位2001年预算,在实际执行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相应调整有关预算。2002年及以后年度按新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标准重新核定预算。
第七条 从原单位中拆分出的单位,暂将原单位2001年预算按各新单位人员所占份额进行拆分,作为新单位2001年预算,在实际执行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相应调整有关预算。2002年及以后年度按新单位人数和适用标准重新核定预算。
第八条 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单位,与原预算单位有经费缴拨关系的,按第六条、第七条办理;与原预算单位无任何经费缴拨关系的,从2001年开始根据新单位人数和适用标准核定预算。
第九条 机构改革后增加编制的单位,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的经费标准核定预算。
第十条 机构改革后撤销的单位,相应取消其经费预算,人员调整至其他单位的,参照以上各条规定,并入其他单位核定预算。
第十一条 精简机构、部分人员实行分流政策的单位,根据新编制内实有人数,按原标准重新核定单位预算。对分流到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人员,按所到单位的标准供给经费,分流到财政补助经费事业单位的人员,按该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标准供给经费;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财政自分流的下月起停止供给经费。上述分流人员的社会保障、一次性退职金、上岗培训问题,参加学历教育人员的学费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财政部门和各单位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